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張嘉蓁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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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温宏星
- 相對人
- 陳湘青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異議人於113年12月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訴三審所委任律師為免費之法扶律師,未給付任何費用,故原裁定認異議人就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90元部分,應予減免,至異議人一、二審裁判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每月收入僅1萬元,扣除房租4,000元後,每月生活費僅餘6,000元,懇請法院給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與原審原告葉二秀(下稱葉二秀)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受理之,異議人及葉二秀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准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異議人及葉二秀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葉二秀負擔1/5,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4%;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案件已告確定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228元(一審7,957元、二審43,081元、三審27,1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異議人異議略以:上訴三審所委任律師為免費之法扶律師,其未給付任何費用,故就三審認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27,190元部分,應予減免,另請求一、二審應依其生活情況予以分期云云。然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27,190元為異議人就其對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裁判費,與律師費用無涉,異議人復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何錯誤予以爭執,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另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等,要屬將來執行問題,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徒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減免、分期繳納訴訟費用,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