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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原告
林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4,6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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