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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婉如

抗告人
洪毓
相對人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不明確,且金額為不得修改之事項,原審以解釋方法論認發票金額無誤,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與抗告碰面並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實際上係於114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原審核發本票裁定,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不明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發票金額欄之國字雖記載為「『臺』仟柒佰萬」,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金額欄上另有記載阿拉伯數字NT:17,000,000元,據此可知系爭本票發票金額國字記載之「『臺』仟柒佰萬」,應係為「『壹』仟柒佰萬」之筆誤,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抗告人執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本票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經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未獲相對人清償等語(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於114年7月18日與抗告人碰面並提示系爭本票,係於114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以Line訊息詢問相對人是否可前往抗告人住處,相對人回復可以,並告知半小時可以到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此與抗告人主張兩造並未於114年7月18日碰面之事實,明顯不符。至於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復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係因於抗告人中和住處向抗告人當面提示系爭本票時,未即時錄影存證,為保全證據,遂於114年7月26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告,作為強化證據方法等語,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示本票後,為保全證據需求,再以書面方式表示提示本票並催告付款,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抗告人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推論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尚嫌速斷。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雙方於114年7月18日碰面時,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難認為真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CH799556 洪毓 114年7月2日 17,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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