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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古秋菊

上訴人
即原告
陶俞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99萬5,180元(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上訴時,原記載「235萬9,953元」,嗣於114年11月10日抗告時更正)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菲律賓369萬披索,經換算新臺幣即為229萬5,180元,再對照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超過199萬5,180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前開上訴聲明所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為30萬元【計算式:229萬5,180元-199萬5,180元=3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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