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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何國禎
相對人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原裁定理由欄二、三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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