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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鈺琅李宇銘曹惠玲

抗告人
A02
相對人
甲○○(原名:A03)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越南而未再入境,更不斷藉故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見面或探視,亦反悔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親子非訟事件,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規定,家事事件法中亦無相關規定,亦未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出境後居住越南已有6年,於我國並無住所,越南始為子女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是以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既為越南,本院就抗告人之聲請無國際審判權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因此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已協議未成年子女A01應返回我國就讀小學,並約定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卻未遵守協議,甚將子女藏匿,使抗告人無法與子女聯繫,顯屬誘拐或不法移置行為,屬我國應嚴加禁止行為,且嚴重違反兒童人權政策,倘我國法院認無管轄權,將迫使抗告人前往越南提起訴訟,無異使相對人享有其不法行為所生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是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A01及相對人A03(已更名為甲○○)業於114年10月17日入境我國,迄今未再出境,並已設籍我國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子女A01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未成年子女A01既已入境我國,並再次設籍,我國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即有審判權,應無疑義。是原審未及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入境我國之事實,以我國無國際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審續行調解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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