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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21號

聲請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甄漪

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設籍、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戶籍資料及家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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