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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修辰

抗告人
林鈺珊
相對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貸款電話自稱裕融旗下之「鑫鑫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貸款專員趙宇萱」才承認其係代辦公司眾智實業有限公司,並稱其才能滿足抗告人轉貸需求,後於114年2月28日欲自稱「陳專員」相約於便利商店簽署履約同意書及本件本票,內容為協助抗告人辦理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房屋貸款,撥款後再支付對方160,000元。後因「貸款專員趙宇萱」稱一開始提供之貸款方案取消,提供第二種貸款方案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認該公司資訊不清楚且未有第二次簽約手續,故認為貸款未成功不成立,惟對方開始施壓要寄送存證信函及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31號卷第11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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