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蔡宗儒
簡嬿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114年8月18日、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均未親自到庭,經律師轉述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對造不實陳述,而未記載於筆錄內之內容,需了解以能回應,避免權益受損;又經閱覽114年10月20日筆錄,對造回答內容不實,律師因不了解細節而回答有誤,避免有漏載或對造不實陳述卻未回應到的地方,需聽光碟後具狀陳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