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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5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美燕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與其父B互相毆打,受安置人右腳掌有明顯傷勢,且不願返家,怕再遭受精神及肢體虐待,其父B亦拒絕攜受安置人返家,並主述自身對受安置人進行家庭暴力,請求社工保護安置,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23時45分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以認定。本案於114年5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女因故爭執且有肢體衝突,生父自述與受安置人互毆,受安置人稱僅有自己遭生父打。受安置人與其父以多次因爭吵頻繁進出派出所,本次再度因爭吵進入警局,雙方生活習慣差異,爆發嚴重衝突,受安置人右小腿有明顯擦挫傷,生父拒絕帶其返家,考量受安置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明確表達安置意願,且擔憂返家後會再遭受生父肢體及精神暴力,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而受安置人生母已再婚居於桃園,受安置人祖父母亦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現階段有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與其生父衝突頻繁,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0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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