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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6號

停止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朝舜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安置中途學校。考量受安置人透過自身努力考取藝校,身心症狀較穩定,且有意願在需要時使用諮商及身心科資源等資源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母亦各自持續與受安置人磨合調整教養方式及合作分工,為維護受安置人受教育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宜返回社區生活,同時輔以追蹤輔導,協助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發展、探索生命經驗及生涯發展。建請提前停止安置,以銜接後續追蹤輔導服務,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准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30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且依聲請人所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記載略以:「…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㈠綜合評估1.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的成長歷程中,依附關係屬不安全依附,就學曾受同儕霸凌之故,案主自我概念較模糊,且缺乏足夠的自我保護能力。經處遇服務後,案主正逐漸發展並學習自我的情緒調節,並在安置期間發堀、探索興趣,並願意為了學習目標,積極面對、承擔準備備審資料的壓力。考量案主現經過努力考取藝校,為維護案主就學權益,評估案主宜回歸社區生活,輔以追蹤輔導,協同社區網絡資源,共同維護案主身心發展。2.案家部分:案父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案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母離異後,現能為了案主形成合作式父母,依照各自能力,共同承擔教養及照顧案主的義務。案父在親職能力方面,雖無提升意願且調整空間有限,但能夠提供工具性支持;案母在照顧案主方面,透過案繼父提供案母情緒支持,使案母有能量承擔照顧案主的責任。親子關係逐漸磨合中。㈡建議處遇方式:綜上所述,現透過自身努力考取藝校,身心症狀較穩定,且有意願在需要時使用諮商及身心科資源等資源協助,案父母亦各自持續與案主磨合調整教養方式及合作分工,為維護案主受教育之權益,評估案主宜返回社區生活,同時輔以追蹤輔導,協助案主身心穩定發展、探索生命經驗及生涯發展。」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來生活、就學已有明確規劃,足以漸進導正相對人之價值觀念,培養正向身心,且相對人之父母亦願提供支持、保護與教養,輔以社政機關持續提供協助及輔導之服務,應可認已無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3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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