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法定代理人
-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6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曾遭誘騙從事性剝削行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救援,桃園家防中心考量受安置人因遭受招募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數次,遂於114年4月至7月間短暫安置受安置人,嗣受安置人又於114年7月至9月間經媒介對價性行為,有遭性剝削之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6日18時5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前於結束安置期間雖有自行試圖斷絕負向同儕,但其仍易受誘惑暴露於風險中並又再次遭到性剝削,評估受安置人需要在穩定且結構性的安置環境中,協助受安置人隔離莠友並找尋未來職涯探索規劃及就業方向至受安置人成年,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16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本件於114年10月16日接獲通報,警方因毒品案件查獲受安置人,問訊期間得知受安置人先前曾因性剝削情事被安置,後仍有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經社工陪同受安置人製作筆錄及面訪過程得知,受安置人前於114年4月期間曾遭招募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且曾被安置,同年7月結束安置後因與舊友出遊而認識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男子並與之曖昧、交往,後自願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工作,工作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侵害情事,受安置人表示已無意願再從事對價性剝削工作,欲脫離該環境,其知悉相關司法及保護安置流程,自陳現階段對自控能力無信心,期望脫離舊友並表示自願接受保護安置,期望透過保護安置協助其改善行為,受安置人生父則表示受安置人前於結束安置返家後仍接觸舊友,即便經告誡仍難以約束,主觀認為管教無力;受安置人祖母雖疼愛受安置人且有照顧意願,但與受安置人生父均缺乏對創傷知情的理解,使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壓力且較低自尊,受安置人之相關親屬均難以管教受安置人不再從事對價性剝削,綜上,受安置人生父較難對受安置人有效設限與管教,且短時間在管教知能上較難快速提升,受安置人雖曾試圖自行斷絕負向同儕,但仍易受誘惑暴露於風險中而再次遭受性剝削,故建議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6個月,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並協助其未來職涯探索規劃及就業方向,避免受安置人再於社區遭受性剝削等情,此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存卷可考。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能力有待加強,需結構且穩定之環境,其親職者現階段之保護教養功能尚待調整加強,為減少受安置人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