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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2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薛巧翊

抗告人
吳○謀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惟迄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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