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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凌志雲

右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以該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承為憑。然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該甲○○雖載有女兒乙○○(曾用名余樹芳),然就該甲○○之父乃載為余明友、母余王氏,此有該公證書影本足憑,而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在台之戶籍謄本資料父乃為余新順、母黃氏,此有戶籍謄本足憑,從而該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系統與該在台之被繼承人甲○○之同一性即有疑義,而本院復通知該聲請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而聲請人合法送達收受,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足憑,從而,本院綜上所認,即難為本件聲請之准許,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志勇

~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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