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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玫君程怡怡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聲明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人
乙○○原名林泰生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兼共同訴訟 丙○○
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等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之訴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然聲明人於93年7 月前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未能收受該裁定,是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聲明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係對本院合議庭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並不得抗告,且非該條第1 項各款所示得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人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又原審於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命聲明人於5 日內補繳定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3年7 月7 日送達於聲明人乙○○;聲明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於93年7 月9 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明人,聲明人執以未收受該裁定而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亦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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