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聲明人
-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聲明人
- 乙○○原名林泰生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兼共同訴訟 丙○○
- 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培豪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等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之訴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然聲明人於93年7 月前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未能收受該裁定,是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聲明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係對本院合議庭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並不得抗告,且非該條第1 項各款所示得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人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又原審於92年6 月27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命聲明人於5 日內補繳定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3年7 月7 日送達於聲明人乙○○;聲明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於93年7 月9 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明人,聲明人執以未收受該裁定而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亦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