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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申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1 月18日基港埠字第0940000799號函之內容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關係詳為表明,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並就如主文所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之內容與本件請求間關係詳為表明之必要,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製作爭點附表,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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