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柒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柒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