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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15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9月27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4年9 月23日經人字第09400606560 號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訴訟程序不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應由甲○○為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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