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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之住所係臺北縣三峽鎮○○路189 號,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丙○○送達,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然在無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確係居住於上址,難謂已對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保障已臻完備,是不能認上開寄存送達為合法,上開送達既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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