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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玫君古秋菊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及同條之2 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 條上訴期間、第441 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及442 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 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 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 條或第442 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436 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 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 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13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以原審法官告知毋庸前往法院,即判決被告敗訴,社區管理費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管理委員會以未付管理費為由,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被上訴人卻堅持要上訴人搬離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

法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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