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之住所係臺北縣三峽鎮○○路189 號,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丙○○送達,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然在無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確係居住於上址,難謂已對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保障已臻完備,是不能認上開寄存送達為合法,上開送達既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