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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枚君徐福晉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藝霸藝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原名施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藝霸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藝霸公司)、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霸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戊○○(原名施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藝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0年8 月9 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90,245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藝霸公司、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僅以:伊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藝霸公司、乙○○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固以:伊目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詞置辯,惟被告戊○○是否有能力償還本件債務,與其應依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履行之責,兩者原屬二事,縱被告戊○○現無資力償還債務,亦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履行義務;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0,245 ,及自9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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