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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3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 筆共計新台幣2,100,000 元。借款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則詳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
    效,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
    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3紙、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紙、房
    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
    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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