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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3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37號

聲請人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冠電實業有限公司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電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 號3 樓)為冠電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冠電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10362219號函准予停業登記,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董事范煙秋於93年9 月13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冠電實業有限公司自91年3 月12日起在聲請人放行之進口國際貨物計25次,依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應繳納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迄今共達新臺幣(下同)43,776元,未見相對人繳納,為俾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繳納單、冠電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冠電實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范煙秋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乙○○係高淑美之子,認以選任乙○○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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