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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4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66弄2 號2 樓」、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22號」,及原告當庭陳報被告目前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6 號2 樓」,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各分局函覆被告丙○○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66弄2 號2 樓」、「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22號」、「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6 號2 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函3 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未居住上該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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