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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貳佰張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部分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897,792 元,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96年3 月1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一職,雙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128,000 元。惟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之數額給付原告薪資,並於95年8 月11日捏造不實事由而逕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計積欠原告下列薪資:⑴93年11、12月份各積欠原告薪資118,261 元,合計236,522 元。⑵94年度原告薪資總額應為1,389,223 元,惟被告該年度僅給付原告薪資總額688,261 元,尚積欠原告94年度薪資700,962 元。⑶95年度1 至9 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資115,193 元,總計應為1,036,737 元(115193×9=0000000)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該年度計43萬元薪資,尚欠606,737 元。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薪資1,544,221元(236522+700962+606737=0000000) 。

㈡另依兩造之聘任合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服務2 年期滿後,即可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股票200 張。原告自93年4 月1 日到職起,至被告非法終止聘任合約之日(95年8 月11日)止,已於被告公司服務28個月又11日,已逾2 年期間,被告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約定,應將其公司之股票200 張如數給付原告。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及股票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200 張給付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因原告處理之業務範圍有減縮,故薪資有減少,並經原告同意,且已經過一段長時間,故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為無理由。況被告公司員工係全面減薪,非僅原告1 人。又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至95年9 月份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95年8 月11日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聘任合約書1 件、存摺3 紙、人事命令1 紙、原告94年度薪資明細表12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經查,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公司員工全面減薪,且經原告同意,已有相當時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足採。又被告95年8 月11日人事命令內容為:「依員工懲處管理辦法,查丙○○(原告)茲以下情事;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等重大情節。經查屬實,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立即開除並予免職,此人事命令自95年8 月11日起生效。」(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59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如其上開人事命令內容所指稱之事由,故尚難認為被告於95年8 月1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95年9 月份止,乃為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及兩造間聘任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44,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200 張給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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