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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梁宏哲潘長生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下稱發票人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甲○○與發票人乙○○係夫妻關係,而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發票人乙○○,抗告人僅係連帶保證人,因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弄28號雜貨店(下稱雜貨店)係抗告人與發票人乙○○先父游阿稱之遺產,抗告人與發票人乙○○各繼承1/2 產權,當初係應發票人乙○○與第三人即系爭本票原執票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商銀)之懇求,抗告人始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二)詎發票人乙○○事隔不久即故意違約拒絕履行債務,期間抗告人亦替發票人乙○○償還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借款,惟發票人乙○○竟趁雜貨店即將遭到查封、抗告人正忙於尋求解決之道時突然耍詐,以要求承接債務為由願將發票人乙○○另一半產權過戶予抗告人,並立有協議書及提供印鑑證明,另委託第三人即代書邢秀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弄28號雜貨店辦理過戶,2 人先行於買賣契約上用印,惟因雜貨店狹窄無法書寫,邢秀珍答應返回君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儘速辦理,惟發票人乙○○竟勾串邢秀珍以「權狀突然找尋不著、遺失」為由暗中拖延過戶時間,發票人乙○○復於93年11月1 日趁機赴邢秀珍事務所將買賣契約上「乙○○」之用印劃掉,故意違反買賣應有之「誠信原則」,造成雜貨店遭查封,因抗告人債信連帶受損無法向其他行庫籌借款項清償。查封期間經法院調查赫然發現原來發票人乙○○自94年間起即已勾串第三人即承租人侯連瑞娥獨吞本應由2 人各有一半權利之全部租金,而該址租金原係經第三人即抗告人與發票人乙○○之母游馬秋分收取並繳交另購房屋貸款用,至此始發現原來前揭過戶買賣予抗告人之事,並非發票人乙○○真正要過戶買賣,顯然其等是為圖故意讓法院查封而拖延時間、並故意影響抗告人債信之障眼法,以便查封後再由發票人乙○○之妻即相對人甲○○伺機在法院估價尚未拍賣前即調集資金(含暗中侵吞近兩年之前述租金每月18,000元)共計1,580,000 元,利用相對人甲○○名義贖回。(三)綜上可知發票人乙○○與相對人甲○○顯事先預謀侵奪抗告人產權而精心策畫,意圖藉法院查封以轉換產權,並利用相對人甲○○名義操弄司法,試問相對人甲○○係為其夫即發票人乙○○還債,倘尚有積欠理應先向發票人乙○○索討方是,為何向抗告人討債?尤其發票人乙○○尚積欠抗告人前揭代墊償還華銀商銀貸款十餘萬元以及查封期間發現發票人乙○○勾串承租人侯連瑞娥侵吞抗告人應有之一半租金近2 年事證,猶待抗告人依法索討,又發票人乙○○故意違反前揭買賣過戶契約之事及發票人乙○○贖回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尚有疑慮等情為由,並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查封公告、本院執行處通知、租賃契約書,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 │丙○○、乙○○ │91年1 月10日│未載 │2,070,000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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