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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惠強染整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村○○街75巷6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查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於88年4 月1 日設立時原有股東為張玉貞、蕭麗姿、蕭又慈、蕭永昌、蕭閔榮等五人,嗣後於89年7 月14日蕭麗姿、蕭永昌分別將股份轉讓於蕭宇伶、蕭又慈等二人,再於91年3月14日股東張玉貞、蕭宇伶、蕭又慈、蕭閔榮、蕭永昌將股份全數轉讓予張淡,因而惠強公司成為一人公司,並由經濟部93年6 月10日為廢止登記,惟董事張淡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惠強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惠強公司唯一之董事張淡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甲○○係張淡之長子,業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繼字第450 號、530 號拋繼繼承全卷查核屬實,本院認以選任甲○○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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