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4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66弄2 號2 樓」、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22號」,及原告當庭陳報被告目前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6 號2 樓」,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各分局函覆被告丙○○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66弄2 號2 樓」、「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22號」、「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6 號2 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函3 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未居住上該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