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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共同送達代
原告
共 同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告
國際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4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明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對外經營(共8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之情存在,系爭土地上所停放之車輛也非被告所有,被告更無向實際停放者收取任何費用,自無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開闢停車場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照片4 幀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復無法為被告無權占有事實之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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