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 原告
- 丙○○原名陳勝忠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再為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汶分別於民國73年11月20日、73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分2 筆即140萬元、50萬元)、30萬元,立有借據3 紙(以下稱系爭3 紙借據),系爭3 紙借據上雖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於系爭3 紙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喜字第21999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從未於系爭3 紙借據簽章,復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3 紙借據之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3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 紙借據所示借款2,191,600 元及其中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291,600 元自7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 、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至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逾前開金額不存在即本金8,400 元暨利息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均係先簽名再蓋章,故印鑑章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75年間以訴外人王世汶邀同原告及陳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簽訂系爭3 紙借據,惟王世汶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王世汶、陳武雄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4年4 月12日以7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命原告及陳武雄、王世汶應連帶給付被告2,191,600 元及其中190 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291,600 元自7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 、10.7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7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故前確定訴訟既係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