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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聖記商業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借金額欄中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原借金額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借金額欄內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利息計│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原 借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 ├────────┬────────┤│ │   │ │算期間│(年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 1,600,000元 │ 1,600,000元 │自民國95年1 月│6.89% │自95年3 月1 日起│自95年9 月1 日起││ │ │ │28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2 │ 1,500,000元 │ 1,500,000元 │自民國95年2 月│7.39% │自95年3 月29日起│自95年9 月29日起││ │ │ │28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9 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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