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鈞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⑴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節費商品,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貸款,故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則係買賣等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應以巔峰公司商品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拒繳貸款。原審判決未依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相關法律規定,而援引外國例法例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無非要求上訴人及新光銀行需無條件承擔消費者之風險,明顯加重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之責任,有違民法第1 條意旨,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⑵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被上訴人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會員,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被上訴人可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可享9 折優惠)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被上訴人所購入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1 萬分鐘通話時數(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巔峰公司已將上開商品一次給付,並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亦取得傳銷經營權,原審認定巔峰公司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被上訴人即得拒付貸款,亦有違背法令,洵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等商品,而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嗣新光銀行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約定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26日起分24期,按月償還2,000 元予新光銀行。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除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屆期外,並應自逾期日起按年息20% 加計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後,上訴人已於95年9 月8 日代償16,000元,並經新光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後來因巔峰公司倒閉,沒有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沒有使用,不需要付費等語。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顛峰公司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而非與新光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新光銀行並未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顛峰公司未倒閉時,有以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扣款方式繳款,但不是繳給新光銀行,而是由聯邦商業銀行代收後繳給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上訴人在聯邦銀行有開戶。無論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其內容無疑為敘述銀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然簽署者非新光銀行,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向新光商銀借款,新光銀行當初在照會電話中僅確認購買商品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未說明本件為申貸案件,被上訴人始終認為係以分期繳付購買電信,並非繳付上訴人所稱消費性信貸之債款,如新光銀行放款過程合法,何以顛峰公司出事之初,為上訴人代收各發卡銀行款項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終止此項業務?上訴人與顛峰公司之合作關係,絕非僅止於轉介貸款客戶,原始上訴人公司申請書式樣顯然為一般彩色印刷之廣告DM , 而非正式文件,取名「誠泰購物戀」為專案名稱,其內容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及手機圖案,為多家廠商聯合行銷,意圖甚明。當初有甚多會員嘗試向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均遭新光銀行要求消費者必須先與顛峰公司完成退貨手續,顯見二者關聯性,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絕不可以「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 實與上訴人無涉」之言語搪塞。又顛峰公司於94年4 月15日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信託監察人即為上訴人,此項基金係為防範萬一顛峰公司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所設之安全機制。顛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於台中調查局筆錄稱: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上訴人將48,000元之分期款項17.25%,即8,280 元作為上訴人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銀行信託部,5%(2,400 元)作為上訴人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等語,以上均稱放款者為上訴人,非新光銀行,如何能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縱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簽署文件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二者之金錢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已將關聯性契約中與顛峰公司融資仲介及信託契約解除而應自動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所謂「相關連契約」,即以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或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德國實務見解,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貸款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由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人之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亦同此見解。是以,即令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在特定型態契約型﹝例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有適用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必要。承前述,相關連契約本質上仍係二契約(僅當事人互有重疊),就有關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例如終止、解除、同時履行抗辯等意思表示),仍應針對個別契約當事人為之,僅肇於二契約之相關連性,例外擴張消費者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先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而以48,000元向顛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並簽立申請表暨信用卡繳款同意書,約定自93年7 月起分24期,按月攤還2,000 元,惟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暨信用卡繳款同意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後來因巔峰公司倒閉,沒有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沒有使用,不需要付費等語,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執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縱認可採信(即有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適用)。惟此不過被上訴人得以巔峰公司停止服務為由,為其與顛峰公司間契約後續效力為終止或其他法律上主張,再進而以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事由,更進而對貸款人為拒絕繼續付款等之抗辯。意即縱顛峰公司停止服務,在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其與顛峰公司之契約前,並不當然發生該契約終止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第二審程序,均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合法終止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既未就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一節再為其他意思表示及法律上之主張,則本件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單執「顛峰公司倒閉,沒有提供服務,其沒有使用」,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已具無繼續給付系爭貸款之法律正當事由。故本件被上訴人縱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惟於其既未具體對巔峰公司為何法律上得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之前提下,自難跳躍認其對貸款銀行拒絕付款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所應支付48,000元費用,除包含1 萬分鐘通話服務外,並包含取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取得傳銷經營權,且除1 萬分鐘通話時數視消費者使用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需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其餘商品顛峰公司都已一次給付,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故系爭基礎原因關係契約之內容,非僅電信服務,尚包含取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傳銷經營權,則被上訴人已獲給付之物品、服務等,亦非當然等同其已支付之分期貸款數額,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未受電信服務之價額等同尚未清償貸款數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為憑,二者間,亦無法逕為抵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巔峰公司停止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等語,應屬有據。
七、另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後來因巔峰公司倒閉,沒有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沒有使用,不需要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抗辯其與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抗辯其與新光銀行間並未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法文規定,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