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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梁宏哲陳麗玲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3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一再指陳:上訴人之現金卡係於上班時間內遭他人異常提領,非上訴人所借用,且被上訴人直至翌日才通知上訴人顯無道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不符正義公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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