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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板三重易庭民國96年4 月11日所為裁

定(96年度重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及 鈞院94年簡上第100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500 元,相對於對於 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僅須依訴訟標的價額7,5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為已足,相對人雖提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8,972 元之收據1 紙為證,惟係相對人錯亂於第二審時將本件聲請標的錯植所致,而原審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972 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291 號簡易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次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1 年租金500 百之15倍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 元,則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無訛」,則相對人應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為1,500 元,因此,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相對人雖提出第二審裁判費收據1 件為證,惟係出於相對人之誤算誤繳,並非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5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1,50 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並無誤違,抗告人請求亦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 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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