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昊寬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和即雨鑫企業社邀同乙○○、陳慶和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95年11月8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96,433 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36,678元。
⒉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57,766 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月17 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157,766元。
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36,500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7 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36,500元。
⒋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41,884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41,884元。
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45,530 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月30 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145,530元。
⒍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36,956元,期限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36,956元。
⒎於民國95年12月1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60,268 元,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60,268元。
⒏於民國95年12月8日起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15,059元,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3月7 日止,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核其尚欠本金新臺幣115,059元。
㈡據此,被告尚欠本金共計新臺幣630,641 元,依約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35%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8.84%),嗣後並隨同本行基準利率浮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陳慶和即雨鑫企業社共分八次動用本筆借款最先自95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本金尚欠新臺幣630,641 元未為清償。其餘被告陳慶和和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本票、原告銀行所有利率總表、被告明細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