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現應送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桃園縣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起訴時,原係以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陞公司)、丙○○、己○○及乙○○為被告,嗣因發現被告兼春陞公司董事長丙○○業已死亡,且春陞公司復於96年3 月3 日經經濟部以96 年3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63185148號函解散登記,乃以96 年4月27日民事補正暨聲請狀聲請撤回對丙○○之訴,因丙○○始終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即屬合法。又春陞公司既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該院亦以95年5 月8 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2989號覆並未受理該公司清算事件,是原告改列該公司全體董事己○○及丁○○○為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陞公司邀被告丙○○(此部分已撤回)、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春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春陞公司之負擔,願與春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春陞公司則於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9 日及94年3 月11日分別簽立金額分別為3,198,000 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借據,其借款期間均為4 年,且春陞公司於簽立契約有效期間可選擇一次撥足或分次撥款,利息則以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36%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算違約金。嗣春陞公司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11日止,先後分4 次申請撥款7 筆金額共7,198,000 元之款項,原告亦已依約撥付。惟被告春陞公司自95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3萬元、1,732,228 元、1,112,992 元、1,125,0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1,732,228 元、1,112,992 元、1,125,014元及其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