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15號
- 原告
-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被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7樓之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以:在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提供設計、出貨予電腦廠商,該等電腦廠商為了出貨,維持正常營運,自會轉而向其他廠商購買Expresscard 電連接器產品。被告自稱為世界大廠,擁有極大的市佔率,為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原告之客戶自當會轉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然因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自始不當,在原告無法提供設計、出貨之期間內,被告Expresscard 連接器產品營業額必定會增加,而受有極大之利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而增加營業額之利益,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72 頁,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起訴,本院為行言詞辯論之準備,乃命兩造各自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其間,原告就被告於97年2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曾於97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就被告於97年4 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於97年5 月2 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此有各該書狀再卷可稽。嗣經本院先後於97年6 月24 日及同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為整理、協議,並定同年9 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詎原告於同年月17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以在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提供設計、出貨予電腦廠商之際,原告之客戶自當會轉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其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營業額必定會增加而受有利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而增加營業額之利益,核與其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就被告不法律上之原因增加營業額致受利益部分,原訴之訴訟資料無從利用,尚須另行調查證據,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