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4樓
再審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本院所為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相對人董事長為乙○○,並非李明新,故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事件之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起訴時(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屬不能補正。再審相對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其約定立過程中均未有再審相對人之參與。就此而言,巔峰公司實無異於再審相對人手足之延伸,再審相對人既因使用巔峰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行政院金管會三令五申先於93年10月13日函知全國銀行公會,指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貨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均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復於94年8 月21日函消保會,指奧地利消保法17條以下、德國民法第358 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定有相關規定略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開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故應依民法第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將之採為判決依據。再審相對人巧立名目,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公司為委託人,再審相對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致再審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公司,均由再審相對人自為,再審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賠償,故得主張抵銷,而毋庸再給付再審相對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部分:本件再審相對人之董事長為乙○○,固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惟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事件之清償債務事件,均列「李明新」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查李明新係再審相對人之經理人,亦有上開再審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足徵,而依其公司與借款人間簽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法院對借款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乃屬再審相對人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故再審相對人以其經理人李明新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向法院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事件之清償債務事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毫未提及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本院上開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95年度板小字第436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