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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6號

拒卻鑑定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明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中譯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3 號),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鑑定人童沈源為兩造間鈞院95年度重智字第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竟於鑑定報告中表示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4 位審查委員諮詢其等之法律意見,且謊稱誇大其諮詢所耗費之時間,以增加其鑑定意見之可信度,據聲明人查證瞭解,鑑定人童沈源雖曾接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委員非正式談及相關議題,惟所費時間遠低於童沈源於其鑑定報告費用明細中所述時間,顯見其有偏頗情事;又鑑定人童沈源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一般侵害鑑定原則,其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顯然主觀偏頗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童沈源。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謂「據聲明人查證瞭解」,鑑定人童沈源雖曾接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委員非正式談及相關議題,惟其所費時間遠低於鑑定人童沈源於鑑定報告費用明細中所述之時間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人童沈源有何偏頗之虞。又聲明意旨所稱鑑定人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一般侵害鑑定原則,其作成之侵害鑑定報告顯然主觀偏頗等語,然鑑定人童沈源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其如何鑑定比對之流程,客觀上並無何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新式樣專利」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一般侵害鑑定原則,此有鑑定人童沈源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聲明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人童沈源有何偏頗之虞,該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拒卻鑑定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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