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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巷2弄1
被告
癸○○
被告
89巷5
被告
己○○
被告
89巷5
被告
戊○○
被告
89巷5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5樓
巷12號

共同複代理人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原告於97年4 月9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佐,顯已逾相當時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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