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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蕭胤瑮陳靜茹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請求調查時,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應表明應證事實,以增進審理效率,且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前,亦得為之」,法有明文。再審原告為利己之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聲請訊問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屋主林周對,然前訴訟一、二審均置之不理,未予通知訊問,且未當庭釋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如此草率審理,於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不當,有違「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盤剝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權益,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程序上難謂無瑕疵之虞。

(二)前訴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959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管區員警至系爭建物訪查,而於屋內之人口述得知系爭建物為另一承租人陳學典及其親屬居住,準此,非但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只有陳學典一人居住之事實,由反面解釋更可謂尚有多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惟就此疑點,前訴訟程序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林周對及陳學典等人到庭證述,並加以詳察以釐清事實真相,反而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前訴訟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第3 頁第2 點所載:「92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林周對並未在場,其使用狀況不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執行債權人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分局函覆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林調和所居住。...」。惟查,系爭建物於現場執行查封時,法院執行人員以及日後前往履勘之債權人與員警均未進入系爭建物執行勤務以瞭解屋內現況,此由法院封條係張貼於系爭建物之門牆可證。至於三重分局函覆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林調和所居住」之指稱,僅能作為「傳聞證據」而已,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基上事由,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承租系爭建物。準此,前訴訟一、二審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周對到庭訊問,據以判決前訴訟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於程序或實體上之審理均有瑕疵,難謂有理。

(四)查系爭建物早由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向原屋主林周對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雙方約定以林周對積欠再審原告200,000 元之債務及利息作為「預付之租金」而抵銷系爭租約全部之租金。惟查,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2 日以「不點交」之賤價而標得系爭建物,故再審被告並未實際了解系爭建物實際租賃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於相關民案訴訟繫屬法院及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前,早已與訴外人林周對簽訂系爭租約在先,故再審原告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

(五)林周對積欠再審原告200,000 元之債務本息無法清償,故以系爭建物租予再審原告並以租金抵充債務,租約自91年10月25日起至債務清償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並約定以再審原告之債權200,000 元本息作為系爭租約之「預付之租金」,以抵充租金至租約到期。查系爭租約58個月之租金共計174,000 元,而續算至97年2 月24日止6 個月之租金共計18,000元。結算後,林周對尚積欠再審原告8,000 元之欠款及利息106,667 元未清償。

(六)依系爭租約附註所載,再審原告債權之利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年息10% 計算,而自91年10月5 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64個月之利息為106,667 元(計算方式:200,000 元×10% ÷12×64個月=106,667 元)。又據民法第323 條前段「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故系爭租約之租金,依法應先抵充利息。結算至97年2 月4 日止,原屋主林周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應計算為114,667 元(計算方式:306,667 -192,000 〈抵充租金〉=114,667 〈尚積欠債務〉),故尚有38個月租金未抵充結清(計算方式:114,667÷3,000 〈每月租金〉=38)。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應續至100 年4 月24日止。

(七)是再審原告聲明:

1、前訴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依抵充租金之租期應至100 年4月24日為止。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數額,是前訴訟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96年12月26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是對已確定之前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訴訟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惟前訴訟二審判決已於97年1 月2 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其於前訴訟一、二審程序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林周對、陳學典,及前訴訟一、二審判決證據取捨之判斷等執為再審之理由,而此等再審理由至遲應於原訴訟二審判決送達時即發生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97年2 月4 日為末日,而再審原告延至97年2 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訴訟二審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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