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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謂:

(一)原審未斟酌援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顯屬不當: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作成相關決議採甲說,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就此類消費爭議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原審未與審酌援用,顯有不當。

(二)原審援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簽訂亞太行動假期契約,約定由巔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約定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以達成被上訴人消費目的,二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消費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惟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據上揭論點進而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有違誤。且巔峰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參加巔峰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5 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是以,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

(三)原審就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之認定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系爭申請表左上角以鮮明紅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體大小足堪辨識,顯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貸款申請表。而原審卻認定系爭申請表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於判決第8 頁㈣又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巔峰公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申請表與被上訴人簽名時,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等語,將系爭申請表認定為上訴人之貸款申請表,見解前後矛盾,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未合理審閱之抗辯,應屬有誤:消保法中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予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上訴人所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12期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期間長達1 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解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消保法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為辯,使雙方法律關係陷入長期之不確定性,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加入巔峰公司會員即可獲取介紹獎金,是不應將傳銷風險轉嫁上訴人:消費者加入巔峰公司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4 千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是以,巔峰公司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所應負之風險轉嫁於上訴人,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採用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顯屬違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或其所據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會結論尚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故縱有違反,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顯屬違誤云云,並非可採。且原審判決係以系爭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巔峰公司,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等有關同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條款,未構成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自無委託上訴人代為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代償被上訴人債務,而自新光銀行手中合法受讓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理由並未涉及消費者得否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等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有關「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之結論,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約定由巔峰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約定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以達成被上訴人消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消保法規定,顯係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審並未據此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亦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顯屬違誤云云,要屬誤論,亦無可採。

(三)第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查原審係認定系爭申請表為被上訴人向顛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所訂之契約,並非向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此觀判決書第6 頁末兩行至第7 頁之記載可明。而原審判決書第8 頁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巔峰公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申請表與被上訴人簽名時,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享有審閱之權利等語,並無將系爭申請表認定為上訴人之貸款申請書。上訴意旨謂原審既認定系爭申請表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申請表認定為上訴人之貸款申請表,見解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自屬誤會,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指摘被上訴人加入巔峰公司會員即可獲取介紹獎金,非屬單純之受害者,不應將傳銷風險轉嫁上訴人,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因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則新光銀行既與巔峰公司合作,提供與巔峰公司交易之消費者融資,事前即應對該合作業者之經營能力與健全進行篩選,其後亦應運用徵信系統注意其資力、信用之變化以為監督,始符消費者保護之本旨,否則徒將合作業者之倒閉風險由消費者承擔,反有失公平。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將傳銷風險轉嫁上訴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並非關於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指摘,自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未合理審閱之抗辯,應屬違誤云云,查原審以系爭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客觀上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故此項「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不得以「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主張被上訴人已全部審閱契約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條款中有關同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進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內、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新光銀行及上訴人無涉等內容,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有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購買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由始至終僅由巔峰公司人員出面接洽辦理,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之人員均未與之,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巔峰公司同意其分期付款購買電信商品,而將上線所交付其上載有上訴人字樣之分期繳款單,錯認為係巔峰公司人員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衡情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按月持上訴人所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12期計2萬4,000 元,期間長達1 年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主張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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