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6號
- 原告
-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懷如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 被告
- 城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秋璋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6月間,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9,500立方公尺,雙方約明「貨款按實際送貨量計價」、「規格及數量依工地指示交貨」,以及「付款日期為每月5、20日,以計價日起,期票60天付足貨款」,用以施作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909 、910等地號土地上「總督府NO.16(蘇黎世)」別墅工程(建照號碼:94林建字第871號)(下稱系爭工程)。迄至96年初,原告已陸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予明春公司至該工地澆置,惟斯時明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突聲稱因受業主即被告積欠96年1月份工程款高達9,400餘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宣告明春公司倒閉,並稱明春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1,984,962元及其他未到期混凝土貨款6,437,2 20元,請原告自行設法向被告求償等語。為此,原告遂將上開未到期之貨款債權643萬7220元部分,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准許,並就明春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經鈞院以96年2月2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459號裁定禁止明春公司在647萬722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㈡詎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狀稱債務人明春公司因遲未進場施工早已違約,並應負責賠償所生一切損失,是明春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明春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承攬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9,935, 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而依被告與明春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上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追減工程金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明春公司本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立即給付,且該工程合約既經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表示終止,則被告亦有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核實給付工程保留款予明春公司之義務,惟明春公司截至目前,卻遲遲怠於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明春公司票款債權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債權6,437,2 20元,共計8,422,182元,分別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及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明春公司又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5,100元存在,則原告於明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債權範圍內之款項,並聲明代位受領,即屬合法有據。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明春公司對被告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向被告及訴外人明春公司,提起確認承攬債務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1日另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在先前之確認判決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即提起本案之訴訟,顯屬於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再原告先前提起之確認訴訟,現既已判決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告若欲求其債權之保全及獲清償,應就先前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明春公司於95年6月間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雙方約明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與明春公司,明春公司交付貨款與原告,貨款按實際送貨量計價,至96年初,原告已陸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11,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惟明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無力清償,宣告明春公司倒閉,斯時明春公司尚積欠原告票款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6,437,220元,共計8,422,182元。
㈡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票款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判決明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984,962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6年5月24日確定;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部分,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支付命令,命明春公司應給付原告6,437,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6年7月30日確定。
㈢原告前以明春公司及城寶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承攬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認明春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建照號碼:九四林建字第871號),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648萬8718元,並於理由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該案經城寶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城寶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在案。
㈣明春公司對於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確認明春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有營建工程承攬合約債權存在,與本件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工程款,前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之確認之訴,本訴訟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給付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自非相同,又原告前訴訟確認明春公司與被告間營建工程承攬合約債權存在,難以涵蓋本件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工程款,訴之聲明亦無法代用,難認係同一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至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則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對於明春公司有842萬2182元貨款債權,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情,被告均未爭執,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明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先前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從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請被告給付842萬218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