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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為減緩還款壓力,曾於民國95年7 月向所有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銀行僅著重其債權之滿足,而未考量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逕自提出需月繳新臺幣(下同)12,594元,利率9.88% ,為期80期之還款條件。然以聲請人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平均每月約27,000 元 ,繳納協商款後僅剩餘約14,406元,根本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小孩的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能履行還款條件,不斷向親友尋求資助,繳納數期,然因近來景氣不佳,且原物料價格節節上漲,導致公司營運成本增加,而壓縮獲利且親友亦無法長期資助,在無法獲得奧援下,終因無法維持家庭及個人最低基本生活,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約定,足見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僅有薪資及營利所得為27,000元,協商款卻需月繳12,594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股利憑單、96年扣繳憑單、租賃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5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 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6 月13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即依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迄今,均係擔任虹達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資本額為500,000 元,全部由聲請人出資,平均月營業額約170,000 元左右),是以由形式觀之,聲請人除有其所稱每月27,000千元薪資收入外,應尚有營利收入(遑論單由卷附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逾聲請人所稱27,000元),故由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並無法為「繳納協商款後僅剩餘約14,406元,根本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小孩的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之推論;另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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