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1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67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向聲請人提出分 84期(7年)償還,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5,202元,惟聲請人雖於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可得薪資約為22,662元,但其每月必須清償債務11,223元(包括匯豐銀行2,663元、荷蘭銀行 1,314元、花旗銀行1,876元、匯豐信用卡1,147元、中國信託 1,500元、聯邦銀行2,723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及繳交房租5,000元、支付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500元、個人生活費4,500元等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雙方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6頁),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2,662元,扣除債款、房租、交通費、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等,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配偶鄧秋香每月可得收入約15,000元,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其配偶既有工作收入,自可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及扶養費之開銷,職此,聲請人每月關於房租及扶養費之支出應予減半,分別修正為2,500 元、2,250 元方為合理。又聲請人雖稱每月必須支付債款11,223元,但聲請人若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則聲請人每月僅須負擔協商條件5,202 元,即毋庸再個別支付各銀行上述金額,是聲請人如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估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15,452元(包括協商金額、房租、扶養費、交通費、生活費等),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22,662元,應足以負擔。
⒉又觀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已顯較聲請人每月本應清償之金額為低,且可協助聲請人於其能力範圍內解決債務,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雖其目前債務總額仍有382,676 元,但聲請人並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職此之故,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自與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