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280 萬元,上訴人匯款28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2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即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31日)。惟其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遺失(下稱系爭遺失支票),要求被上訴人另行開立280 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並將票期提早4 個月讓上訴人兌領,而上訴人則願另開同面額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以避免重複提領280 萬元,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因此乃簽發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30萬元;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發票日94年8 月11日、95年1 月19日之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且上開支票並均已兌領完畢,惟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其間,上訴人更將系爭遺失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付款銀行領取280 萬元。然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所另交付之250 萬元、30萬元支票各1 紙,合計280 萬元兌現外,後又更以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領取280 萬元之款項,但卻讓本件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退票,則上訴人重複取得280 萬元,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280 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既已提示領取上開250 萬元及30萬元之款項,復又以除權判決再領取280 萬元,顯見確已重複提領,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仍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不存在,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280 萬元,以及系爭支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因第三人拾得系爭遺失支票進而冒領時,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之用云云置辯。惟:

⑴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係民事糾紛尚未構成詐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5683 號),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已明白確認上訴人因前開280 萬元支票遺失(即系爭遺失支票),而有要求被上訴人另開250 萬元、30萬之支票共2 張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承認其以除權判決提領該280 萬元,故上訴人確實造成重複提領之事實無訛,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不存在,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擔保,當時並有言明除權判決程序完成後,必須返送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所書立:「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其所謂「完成遺失程序」係指支票掛失止付,而非指除權判決後由上訴人持除權判決重複領取款項,蓋如以除權判決領取該280 萬元,被上訴人何以需將用以擔保之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寄還。且由狀附之存證信函第5 、6 頁上所稱,俟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完竣,完成應為之法律程序,本人(即上訴人)將迅速通知張小姐(即被上訴人),以示本人對不慎遺失上述2紙票據之負責態度(按包含另1 紙面額400 萬元支票,惟該紙支票兩造已解決)」等語,即可明知歸還本件系爭支票之條件為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非包括上訴人自行持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提領280 萬元。蓋上訴人持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提領280 萬元,復持原證8 、4 ,合計280 萬元支票提領兌現,必造成重複領取,故上訴人抗辯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云云,核不足採,由是益足徵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不重複兌領之原因關係尚屬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核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王介明於94年11月28日竟於搬家時將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94年12月31日面額280 萬元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惟上訴人胞弟王介明發現該紙支票遺失時,隨即通知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並說明遺失支票之事。被上訴人因恐遭他人拾獲此遺失支票冒領,而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保證票供其擔保,上訴人始簽發日期約一年期之95年12月30日、票號FAY0000000號、金額280 萬元之支票1張(即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擔保。」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委託郭錦茂律師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92號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該(系爭退票之280 萬元支票)票係因本人(上訴人)遺失張小姐簽發前述28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而簽發」,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簽發糸爭支票是為擔保其因遺失另紙280 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另開立2 紙合計共280 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唯恐上訴人再持法院除權判決重複領取280 萬元,故方要求上訴人開立本件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其不會重複領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不重複兌領之原因關係既尚屬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否認有欠上訴人所謂之其他債務,上訴人自應就該其他債務係何債務提出舉證,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行交付金額各為30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並非重複開立而係給付前欠其他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係一時疏忽錯提,而應係AA0000000 號之支票始為正確。蓋上開AA0000000 號支票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即向銀行提出託收,而上訴人將280 萬元支票遺失之日期,依其於刑案偵查所述之日期為94年9 月間(另刑案證人郭展志所供日期為94年8月間),因而可以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所提票號AA0000000 支票係錯誤,依法自可為更正。又另面額30萬元支票即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8 月11日與票號AA0000000 支票發票日為95年1 月19日,兩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蓋上訴人遺失之支票,依上訴人所填之止付通知書,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另開立之250 萬元支票為95年1 月19日,前後只差19日,於社會上之商業行為,上訴人將94年12月31日之支票,在94年8 月、9 月間遺失,被上訴人隨即應要求開立另紙250 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而日期往後延僅差19天而已,在社會論理經驗應可接受。至另紙30萬元支票(AA0000000) 到期日為94年8 月11日,而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向銀行提出託收,正與刑案證人郭展志於偵查中供證稱該280萬元支票在94年8 月間遺失之情節相符,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係94年9 月遺失,而止付通知書上卻記載為94年11月28日遺失,二者明顯不符,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甚至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承認該3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因上開280 萬元支票遺失,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伊持以兌現,而該3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提出託收,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280 萬元是94年9 月間(或是94年11月28日)遺失之日期為矛盾,而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為正確。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96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15日以急需用款為由,向上訴人調借60萬元及220 萬元(合計280 萬元),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4 日及94年8 月15日以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22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臺北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證券戶頭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遺失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便交由訴外人即胞弟王介明保管。嗣訴外人王介明於94年11月28日搬家時竟將前開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惟上訴人胞弟王介明發現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隨即通知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並說明支票遺失之事。被上訴人因恐遭他人拾獲系爭遺失支票進而冒領,遂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票據(即系爭支票)供其擔保,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並言明除權判決程序完成後,必須返還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且由被上訴人親自在收受系爭支票時載明上揭意旨。嗣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底尚欠上訴人近5000萬元,故上訴人亦未在意,且已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因而上訴人並未即刻辦理掛失止付,俟被上訴人因遲未見上訴人辦理止付,遂於95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於95年6 月初回到台灣,並於95年6 月5日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大眾銀行乃通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需存入280 萬元同額金額始能辦理,被上訴人乃存入280 萬元。綜上所陳,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交付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辦理遺失止付,避免期間由他人拾獲冒領,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之擔保,已如前述,故系爭支票其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250 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與本件280萬元之系爭遺失支票無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期借貸往來,所開立清償借款之支票,蓋於94年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調借過6 次280 萬元,但只還5 次280 萬元包括本件除權判決領取之280 萬元,故上訴人並未重覆領取。即兩造間自92年3 月間起即有長期之資金往來,結算二造間資金往來如被證五所示,故上開250 萬元、30萬元2 紙支票並非重複開立,而是給付前欠。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

㈠上訴人開立面額280 萬元、票號FAY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30日之系爭支票,目的係為「擔保」之用。

㈡上訴人於辦理面額280 萬元、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系爭遺失支票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後,持法院之除權判決向銀行領取280 萬元。

㈢被證2 「系爭支票影本及其旁空白處之文字記載」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於遺失280 萬元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以替代遺失之280 萬元系爭遺失支票?㈡上訴人當時另開立面額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其擔保內容為何?㈢被上訴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於遺失280 萬元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以替代遺失之280 萬元系爭遺失支票?」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外開立面額為28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而為避免重複提領280 萬元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並表示願另開同面額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因而遂簽發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該2 紙支票均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 份(見原審卷第28頁、第116 頁)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伊有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各為25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有將原證3 所示250 萬元支票誤為原證8 所示250 萬元支票,而指稱或供稱該原證3 所示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應上訴人要求所另補開立之2 紙支票其中之一等與事實尚有部分出入之陳述,惟參酌兩造所稱內容,就曾經補開2 紙支票乙節經核係屬一致,且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令將票據予以錯認亦屬難免,自難僅因兩造均有發生票據錯認情形,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或上訴人上揭所為供稱均屬不可採。易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以替代遺失之280 萬元系爭遺失支票等語,依前所述,已非不足採信。更何況,訴外人郭展志即台證證券營業員亦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介明告知伊系爭遺失支票疑似遺失,經伊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開立同額支票交由伊再寄予王介明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資為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共計28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應屬有據。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委託郭錦茂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3792號存證信函時,已明白表示:「該(系爭退票之280 萬元之支票)票係因本人(上訴人)遺失張小姐(被上訴人)簽發前述280 萬元之支票(即遺失之支票)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而簽發」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曾書立:「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 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乙節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上訴人提領兌現,則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要求,即另外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必要,即顯非無疑,蓋系爭遺失支票原即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者,則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遺失支票以為清償所借款項,且上訴人於系爭遺失支票遺失時,亦非不得經由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領取票款,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實僅需將該筆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兌領,即屬已盡其清償責任,縱令該筆票款為第三人拾得系爭遺失支票後而為冒領,亦係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並應為熟悉票據使用關係之兩造所明知。故倘上訴人無要求被上訴人再另行開立支票清償,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再另開立支票清償之必要,此應即係上訴人所以願意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否則,系爭遺失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予上訴人者,且已交付上訴人,則因該支票之遺失上訴人已恐將遭受損害或不利益,渠又為何會願意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蓋倘上訴人前揭借款未能獲受清償,而被上訴人又持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則上訴人豈非受有雙重之損失,此顯然有違常理,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另行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上訴人提領兌現,且正因如此,被上訴人為免遭重複負擔債務,始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而上訴人亦方有同意之可能。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系爭遺失支票係屬民法第320 條之「間接給付」,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借款債務)並不消滅,故縱令上訴人遺失系爭遺失支票,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不受影響;且系爭支票不論係擔保「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兌領,於系爭支票發票時,該擔保事由並未發生,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基此,上訴人均無所謂雙重不利可言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票面金額存入甲存帳戶供兌領,且經兌領後,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已歸消滅,並不問該票款究係由何人所領得,故縱該筆票款係為第三人拾得系爭遺失支票後而為冒領,亦僅係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糾紛而已,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基此,於前揭情況下,因支票又係無因證券,僅須具備形式要件與提示期間內為付款提示,該付款銀行即須付款,故倘此時被上訴人又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他人行使權利,焉可謂上訴人未受有雙重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並無原審判決所認雙重不利益情形云云,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業自承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後,因不在意而未即刻辦理掛失止付,俟被上訴人因遲未見上訴人辦理止付,於95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始於95年6 月初回到台灣時,於95年6 月5 日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則按諸常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遺失支票因遺失而無法兌領,理當上訴人應會急於辦理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後以取得該款項使用,惟依其所述,渠竟僅於遺失後透過訴外人郭展志轉知被上訴人,並係於經被上訴人之催促下,方辦理系爭遺失支票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程序,此亦顯與社會交易常理有悖;遑論依上訴人所稱其尚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遺失系爭遺失支票,而被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支票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可不在意而遲不辦理系爭遺失支票之掛失程序,若非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所另行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上訴人豈有就辦理系爭遺失支票遺失等法定程序全然不在意之理?由是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該3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2紙,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所欠其他債務而交付,與本件280萬元之系爭遺失支票之遺失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2 紙支票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徒以其單方面製作之被證5 為據,空言指稱係清償編號350 之欠款等等云云,自尚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另開金額各為30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且已兌現,又無法證明該兌現之支票究係清償其他何筆債務,自難認渠前揭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280 萬元支票(即系爭遺失支票)後,被上訴人有另行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上訴人,以替代遺失之280 萬元系爭遺失支票等語,即堪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當時另開立面額28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其擔保內容為何?」爭點部分:上訴人辯稱觀諸兩造往來之相關文件及存證信函,可知於當時雙方對於「擔保」之目的,乃係在擔保系爭遺失支票為「第三人」拾得、冒領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時之危險云云,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其旁空白處之文字記載1 件(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揭支票影本及空白處文字之記載雖亦不爭執其真正,但仍否認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稱上開所謂擔保,係擔保上訴人不得重複提領,而非擔保不會被「第三人」拾得而冒領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曾於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遺失支票遺失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另開立面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前揭文字之記載又係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依此,綜合上情,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其目的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該250 萬元及30萬元票款兌現後,尚須負擔系爭遺失支票票款之支付,因而造成被上訴人重複(雙重)給付受有損害之危險。易言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目的,應係擔保任何人(當然包含上訴人)均不會再領取系爭遺失支票之票款,致被上訴人遭受重複給付之損失,方屬合乎常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避免由第三人拾得而冒領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避免因上訴人重複提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亦屬可採。因此,本件系爭支票之擔保內容,應認係為擔保任何人均不得再就系爭遺失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有所主張,以免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重複負擔清償責任,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爭點部分:上訴人雖稱前揭文字記載「此票為提供擔保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獲得除權判決時,被上訴人即應寄還系爭支票,何來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云云。為查,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需簽發系爭支票,並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其目的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該250 萬元及30萬元票款兌現後,尚須對上訴人或第三人負擔系爭遺失支票票款之支付,因此造成被上訴人重複給付受有損害之危險乙節,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失支票,其後業經上訴人申報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已向付款銀行領取該280 萬元之票款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遺失支票遺失之同時,確已另外開立面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復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任何人不會重複提領該280 萬元票款,致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而受損失之事實已然發生,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渠重複獲償280 萬元而發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難謂不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因條件並未成就,故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既均非可採,而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以及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為有理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8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
│      │      │      │      │              │碼    │
├───┼───┼───┼───┼───────┼───┤
│中國農│甲○○│95年12│96年1 │280萬元       │FAY010│
│民銀行│      │月30日│月2日 │              │9073  │
│新竹分│      │      │      │              │      │
│行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