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5號
- 原告
-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 被告
- 昭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8,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承製風機一批並安裝在被告承攬之「四季紐約A.K 棟排氣工程」,其中該買賣合約書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貨交後付清90% (月結票期60日)。配合業主驗收完成10% (票期60日)」。原告自97年1 月起陸續依約⒈交付廚房排油煙風機型號FAS-2 計18臺,金額共180,684 元;⒉走廊換氣工程部分:交付走廊換氣風機型號FSM-1 1/2 計12臺及FBD-1 1/4計14臺,金額共90,363元,施工費用原為207,922 元,原告已完成進度53.56%,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111,368 元;⒊交付浴廁換氣風扇型號F-258 計442 臺,金額共243,100 元,扣除被告已付515 元,尚有242,585 元未付;⒋追加逆打通風機4 臺,金額共80,000元。綜上,被告尚積欠貨款及安裝費用705,000 元未付【計算式:180,684 +90,363+111,368 +242,585 +80,000=705,000 】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安裝費用。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 份、估價單2 份、出貨單14張、銷貨單1 紙、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通知書各1 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