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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

給付紅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紅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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