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懋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是否未盡保管貨物責任,並有短開發票之情事,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