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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告
連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告是否未盡保管貨物責任,並有短開發票之情事,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